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刑法毕业论文选题

  刑法真正区别于其他法律的地方在于其刑罚处罚性,它是把刑罚作为调整方式的惩罚性法律,这不同于民事或行政法律中的规定,虽然大家都有规定了应该为而不为或者不该为而为之的行为违法,但处罚却是大不相同的,这便是刑法最根本的特征。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篇1

  谈看守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成因和预防对策

  论文摘要 本文综述看守所监管场所这一特殊场所的职务犯罪概况后,认真分析看守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问题成因后,提出从以四方面入手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发生。

  论文关键词 看守所 职务犯罪 监管场所

  一、看守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概况

  看守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是指看守所干警利用手中职权实施的犯罪与监管职责相关的行为,主要有:私放在押人员罪;不负责任造成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罪;虐待在押人员罪或其他经济犯罪等。近年来,随着躲猫猫事件的发生,看守所这一原先封闭于公众的场所为舆论所关注,看守所发生的在押人员死亡案件背后也多有看守所干警的渎职滥权行为。监所检察工作除了对看守所开展日、周、月检察外,还要按照规定将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预防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开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惩治司法腐败和保护被监管人人权的需要,也是强化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活动监督的重要手段①。认真研究看守所这一特殊场所下国家公职人员即民警的职务犯罪的原因,针对性的找准对策,从而达到维护刑诉法的顺利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工作任务。

  二、看守所干警职务犯罪的问题和原因

  (一)从管理制度上看

  看守所管理不够规范、制度不够健全、不到位,是职务犯罪发生的制度原因。看守所在收押、关押、律师会见、留所服刑、出所等各个环节都定有规章制度和流程予以规范,但由于制度不健全、有漏洞以及存在的有制度不依,执行制度不力,违反制度不究的个别现象,相关制度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给少数监管民警利用职权实施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致使少数干警游离于制度之外,或者利用制度的漏洞,滥用手中职权,最终走向违法犯罪。如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环节上,有的罪犯本来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为了达到其目的,便向监管干警行贿,个别干警收受贿赂后,为其呈报违背事实、伪造法律的虚假材料,为其非法保外就医,达到不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目的。

  (二)从看守所场所环境来看

  其封闭性、不开放性和隐蔽性,是职务犯罪发生的环境原因。封闭场所和特殊环境造成工作透明度较差,助长了监管人员敢于以身试法的侥幸心理。看守所一般相对比较封闭,信息流通不畅,对在押人员的监管改造活动与其他执法活动相比,向社会开放的程度很低,看守所民警的职务行为因在相对隐蔽的状态下进行,难以受到公众社会的监督,因而造成个别看守所干警的违法犯罪行为难以被外界发现的错觉,进一步助长看守所干警以身试法的侥幸心理。

  (三)从看守所干警执法观念看

  个别看守所民警受社会上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负面影响,思想价值观念发生了扭曲,作风涣散,思想堕落,道德沦丧,是职务犯罪发生的主观方面。作为看守所干警,应保持高度警惕,知晓自己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和职责,工作中不应有懈怠和马虎,认真履行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监管职责,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监管场所干警的职权,但是个别干警不注重学习,放松了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改造,忘记了自己的职责和任务,视公权为私权,把商品交换原则用于所担负的职责中,从事了一些与监管活动背道而驰的行为。某些看守所监管民警因为长年累月与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接触,面对面管理促使接触的阴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如果再淡化执法活动的严肃性,思想上不以为然,行动上界线不清,一旦遇到拉拢腐蚀,往往就顶不住利诱,拉不开情面,从而滥用手中权利,进行权钱交易,更有甚者与罪犯打成一片,不分你我,订立攻守同盟,走向犯罪深渊。

  (四)外部监督从检察监督看

  监所检察监督不到位,监督力度不强,也是职务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无监督则无制约,无制约则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权力的滥用必然滋生腐败。而目前监所检察监督往往是被动监督,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情形,相互交叉的人际关系和复杂的监管场所环境令人无所适从,使得监督力度不够,有时只能停留在口头上或纸上。目前有的地方检察监督无法监督到监管场所的各个环节,难以进行全方位的监督,难免有所漏洞;有的地方检察监督有时碍于情面,搞好人主义,重配合,轻监督,对有犯罪苗头的现象纠正不到位,给某些监管干警犯罪可乘之机。

  三、看守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认真分析看守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问题成因,及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预防看守所职务犯罪,是监所检察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针对目前阶段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成因及特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发生。

  (一)从思想主观上

  强化对看守所干警的思想道德教育,构筑坚强的思想防线,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境界,强化法律意识,教育干警用法律和纪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执法者更应懂法、守法、护法,养成良好的执法风范,促进执法公正,对干警进行权利观教育,使广大干警从根本上明确自己手中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确实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为警清廉。在机制、体制上还没有彻底铲除职务犯罪土壤和条件的情况下,加强思想教育,使内因起到外因的主导作用,提高看守所干警监管人员的素质。

  (二)从队伍建设上

  加强看守所干警队伍建设,从严治警,全面提高监管干警队伍素质。从严执法执纪,严格整肃监管队伍。预防监管场所干警职务犯罪,一方面要发挥正向的激励作用,建立一支廉洁、知法、懂法的干警队伍。把好进人的关口,完善干警人力资源管理机制,把那些具有较高学历,受过高等教育,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人招到队伍中来;另一方面,要敢于清理负面问题,要敢于正视队伍中的违法违纪的人和事。严格查处,严厉制裁腐败行为,对队伍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苗头,认真教育处理防微杜渐;对违法违纪的应及时通报情况并公开处理结果;对构成犯罪的,坚决绳之以法,绝不姑息迁就,坚决清除执法队伍。再次,还要注意对干警的日常培训与提高,加强对干警的工作考核,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规范其执法行为,提高其执法能力,强化其法制意识,提升其管理水平,以减少和杜绝监管干警违法犯罪的发生。

  (三)从健全和完善制度建设上

  要采用多种手段和措施,齐抓共管,从制度上杜绝职务犯罪诱发原因和堵塞漏洞。一是强化内部执法制约机制,认真梳理在收押、关押、律师会见、留所服刑、出所等各个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完善各种执法程序规定;二是要加大所内管理公开力度,开展阳光管理,凡涉及在押人员计分管理,保外就医,权益保障等执法环节的问题一律公开;三是强化人民群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监督,利用公众参与力量及时有效的纠正看守所执法中的偏差和漏洞,加大高墙内封闭的看守所执法活动的透明性,保证看守所工作在法制轨道上规范有序的进行。

  (四)从监所检察监督上

  坚持两手抓,即一手抓共建监督制约机制,一手抓从以打击促预防。在监督机制共建方面,首先看守所内部要建立健全一个整套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贪污受贿和虐待被监管人等案件的发生;其次看守所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与驻所检察室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主动向驻所检察室通报监管工作情况,增强监室管理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监督;再次要与驻所检察室建立看守所重大事项工作的联动工作机制,联合定期开展安全防范检查,注重通过联席会议加强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管理工作的监督。

  在以打击职务犯罪方面,要强化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以打击职务犯罪为手段,通过震慑作用构筑威慑防线。要坚持标本兼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工作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拓宽看守所场所职务犯罪案源渠道,深入监管场所“三大现场”开展巡视检察,掌握看守所各个流程、各个环节,发现其中存在的漏洞,熟悉看守所监管民警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畅通在押人员的举报、申诉渠道。对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一定要认真摸排,涉嫌犯罪的,要严肃立案查处,通过查办和揭露看守所场所干警职务犯罪,结典型案例的教训,举一反三,警醒干警。运用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对干警进行权利观教育,构筑法律威慑防线,达到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的目的。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篇2

  浅析涉外职务犯罪预防

  论文摘要 涉外职务犯罪随着经济的发展而迅速扩张。本文从国内、国外或境外以及犯罪嫌疑人本身三个角度分析了涉外职务犯罪的原因,并从制度角度:即构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和加强国际刑事合作两个层面提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的涉外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

  论文关键词 涉外职务犯罪 预防 合作

  近年来,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其中主要表现为国内腐败分子通过在国外、境外进行洗钱活动,将大量贪污贿赂的资金外移,腐败分子纷纷外逃以及在对外贸易交往中与不发外商勾结,损公肥私,进行跨国或跨境职务犯罪等形式。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11年这十年间,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开展追逃行动中,共捕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21533人,为国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814多亿元(以上数据是笔者根据2002-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中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出。

  其中2004年的追回直接经济损失的数据是根据2006年工作报告中“追缴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计74亿多元,比上年上升62.9%”计算得出45.4亿元。2003年、2006年以及2008年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报告中没有公布,故笔者此处的814亿元不包括上述年限的数据在内)。这些被抓捕的潜逃的人大多是逃往香港、澳门或其他国家、地区的涉外职务犯罪的犯罪人。事实上,这类涉外职务犯罪人的总数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已被抓捕归案的人数和追回的损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涉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外逃、转移腐败资金等活动十分猖獗。

  我国涉外职务犯罪的成因是十分复杂的。既有宏观层面上我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制度和规范上的缺失,也有微观层面上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个人私欲的膨胀和约束力的最终丧失。因此,科学地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构筑科学的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预防的联动的工作机制

  涉外职务犯罪是一种复杂的具有极高隐蔽性的犯罪,因此,对其进行预防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的专业预防,也需要各单位、各行业的积极配合,建立起广泛的共同预防的防线。

  第一,各机关应根据当前涉外职务犯罪的演变规律、分布区位,制定出本机关预防工作的重点和具体实施的预防计划。尤其是针对多发性涉外职务犯罪的机关或部门,专门机关可以有针对地制定出科学预防的具体建议书,供这些机关或部门参考。

  第二,各有关机关或部门应结合本机关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预防规章和制度,且将预防工作贯彻到日常工作中去。专门机关尤其是检察院应该对各有关机关或部门的预防工作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其认真履行预防工作,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其及时解决。

  第三,专门机关可以结合近期涉外职务犯罪的情况,与有关部门或机关共同开展个案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并应将近期案发的涉外职务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实施行为等内容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通报。

  总之,建立起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之间的预防的联动的工作机制,应当在各自有着明确的分工的基础上发挥各自的能动作用,同时在资源上、信息上进行交换,彼此相互促进、相互监督、相互补充,构筑起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城墙。

  (二)建立与境外专门机关的互动的工作机制

  在预防涉外职务犯罪中,建立起我国与国外货境外专门机关之间的互惠的工作机制对开展工作有着重要作用。具体而言,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加强彼此之间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工作经验交流。目前各国都在积极地探索防止职务犯罪的新举措,因此加强交流可以不断地吸收国外或境外成功的经验,并真正地把借鉴的国外境外的经验落到实处。了解和掌握别的地区或国家的新举措也可帮助我国根据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实际状况进一步明确我国预防的重点环节和工作的难点,调整相应的措施。

  其二,建立我国与国外货境外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有关监督、管理等互惠互利的工作机制。我国可以与经贸交往比较频繁、人口流动比较大的地区或国家建立起互惠性的便利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利于及时地了解本国职务人员的财务或动向等相关信息,并能及时开展监督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领导机构建设和相关专业人员的培养

  由于涉外职务犯罪涉及境外或国外,预防起来比一般的职务犯罪要复杂得多,因此,必须建立起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目前,我国预防涉外职务犯罪尚未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指导委员会(小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定点联系”制度。

  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社会制度下,职务犯罪的预防领导组织形式应该在全国各地区设立类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的常设机构,由地方党委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组长,政法委书记、纪检书记、检察长为副组长,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其下设立办公室,与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联合办公。这样的组织形式,使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拥有充分的组织保障。此外,领导机关还可以根据各地区涉外职务犯罪的情况,采取联席会议制度、联系点制度等形式开展多种形式的有针对性的涉外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二、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形式合作

  加强国际形式合作,是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的途径,也是有效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总体规划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具体而言,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拓展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形式合作的途径

  根据国际上惩治腐败刑事合作的经验和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践,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

  一是缔结国际公约。为加强对国际性腐败犯罪的打击,2000年11月15日联合国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公约第8条腐败行为的形式定罪和第9条反腐败措施中对于腐败犯罪和国际刑事合作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规定。

  二是缔结双边合约。从我国的实际上看,通过双边条约开展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是一种主要途径。目前,我国已经和加拿大、俄罗斯等30多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

  三是加入国际刑警组织。1984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国际刑警组织专门从事跨政府的活动,并享有跨政府机构的权力。近年来,国际刑警组织在惩治涉外腐败犯罪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是运用外交手段。在没有国际公约或没有缔结双边条约等途径进行刑事合作的情形下,我国通常由被请求方宣布将逃犯驱逐出境或将罪犯移送给第三国,并通过适当的安排,由被请求国或第三国交给被请求方处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国际刑事合作持一种比较冷淡的态度,导致目前同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家相对较少,特别是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较少,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通过法律渠道加强国际刑事合作的脚步”。因此,针对我国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的态势,我国应当转变观念,积极拓展国际刑事合作的途径,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丰富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刑事合作的内容

  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要通过具体的内容才能实现。目前,国际反腐败形势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引渡。引渡是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惩治逃往其他主权国家的犯罪者的行之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与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载有印度条款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在实践中往往把引渡作为借以实现“国际礼让”的手段,而并不真正将其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以及在国际社会中必不可少的法律合作形式。

  其二,刑事诉讼移管。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已出现刑事诉讼移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9条规定表明,对于我国公民在土耳其境内所犯的罪行,只要土方提出移管刑事诉讼的请求,并符合移管的条件,我国就有义务对有关犯罪事实管辖。可见,我国是承认刑事诉讼移管这一司法协助形式的。

  其三,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和移交赃款赃物。当前,在我国与蒙古、波兰、古巴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代为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询问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在我国与土耳其、罗马尼亚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还规定了用搜查方式进行的调查取证。在移交赃款赃物方面,我国与加拿大、俄罗斯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缔结一方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结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

  其四,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是国际社会开展司法合作与协助中最古老、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

  其五,安排证人出庭作证。安排证人出庭作证,以协助相当国的刑事审判,已为多个国际刑事司法协议确认。《美国刑事司法互助公约》第17条尽管和证人作证制度没有直接联系,但也隐含着被请求国有责任将请求国的官方文件告知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任何已出现在被请求国的证人都应被传唤出庭作证或提供文书、记录或证据。而《欧洲形势互助公约》则对证人出国出庭作证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前,我国与加拿大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对此作了规定。

  其六,被判刑人移管。将被判刑人移管既能维护主权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和刑事判决的权威,又有利于罪犯出狱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目前,我国与乌克兰曾经在这一方面进行过成功合作。

  总之,为了有效地惩治涉外职务犯罪,我国可以根据涉外职务犯罪在不同国家的犯罪率的大小,与不同国家确定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对于部分涉外职务犯罪率高的国家或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签订条约,丰富形式合作的内容,有利于共同打击犯罪。

  (三)消除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刑事司法合作的障碍

  消除国外或境外各种妨碍我国涉外职务犯罪的惩治因素,保障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进行,是及时、有力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一项急迫的工作。这些不利因素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我所不能的,如国外的时局动荡等;一种是我所能的。就后者而言,我国可以修改一下几方面的立法消除这种障碍:

  其一是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贿赂境外或国外公务人员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为获得商业机会向这些国家的当权者行贿现象并不少见,根据双重定罪原则,即使该行为在行贿国受到追诉,在我国却不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刑事合作。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加贿赂境外公务人员罪或者作出把境外公务员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

  其二是在我国洗钱罪中上游犯罪仅限定位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四种犯罪,这大大限制了洗钱罪成立的范围,以致对我国大量的涉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境外或国外进行洗钱活动,却不能根据我国刑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罪责,这无疑妨碍了在控制腐败方面的国际刑事合作。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应把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展到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最广泛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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